(2016)川0104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衣合木机、申子日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合木机,申子日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合木机,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被告人申子日洛,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甲拉洗伍(另处)、牛苦尔者(另处)、海乃木各惹(另处)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壹购广场附近伺机行窃,由被告人衣合木机将被害人颜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25元)扒走,得手后又将该手机转移到跟在其身后的被告人申子日洛身上。后被告人衣合木机等五人在春熙路南段被挡获,当场从被告人申子日洛身上查获被盗的手机。被告人衣合木机趁机逃走,后主动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同案犯甲拉洗伍、牛苦尔者、海乃木各惹的供述,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衣合木机、申子日洛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衣合木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子日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合木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子日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 娇速 录 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