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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旭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39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庆松。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稼公司、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250元,支付利息20250元(截止2016年9月7日)及逾期利息,合计108000元;2.判令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每月收益为15‰,被告沁稼公司应于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沁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违约,应按担保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担保公司还出具《担保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担保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了100000元,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沁稼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归还本金32500元,尚欠本金67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拟证实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拟证实担保公司为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沁稼公司、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沁稼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沁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收益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担保公司还出具《担保确认书》给原告以确认担保事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给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沁稼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沁稼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32500元,尚欠本金67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即未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沁稼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沁稼公司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沁稼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所欠本金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24%-18%)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但累计不超过借款金额的30%,由于二被告均违约,故违约金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保证人即被告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沁稼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7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4日起以本金6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但累计不超过借款金额的30%;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