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利坤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坤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0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利坤,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东县揭东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利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利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林利坤为牟利在东莞市万江区等地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140646元。其中林利坤在其经营的本市万江区新和社区横滘旧坊北区四巷9���一无牌店铺内摆放一台动物电子赌博机(四机位)、一台香烟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将林利坤及参赌人员易某、陈某3、陈某2、陈某1、陈某4抓获归案,并缴获动物电子赌博机一台(四机位)及香烟赌博机一台(经鉴定,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收支帐本一本、手机一台、硬币赌资153元、纸币赌资2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利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易某、陈某5、马某1、马某2、马某3、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文件检验意见书,万江公安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信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租赁合同,动物电子赌博机,香烟赌博机,收支账本,笔记本,液晶显示器一台,手机一台,赌资153元,被告人林利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利坤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利坤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利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林利坤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林利坤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利坤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利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利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3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的香烟赌博机一台、动物电子赌博机四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