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翠兰赵某某与牛刚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兰赵某某,牛刚牛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110号自诉人赵翠兰赵某某,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诉讼代理人赵淑辉,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漯河市公安局干警,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人牛刚牛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2016年9月22日,本院以牛刚牛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对其拘留15日。2016年9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自诉人赵翠兰赵某某以被告人牛刚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翠兰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淑辉、被告人牛刚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翠兰赵某某诉称:被告人牛刚牛某拒不执行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郾民初字第015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主动申报财产,情节恶劣,要求追究被告人牛刚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刚牛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愿意履行法院判决,赔偿自诉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本院对赵翠兰赵某某诉靳某冰、邢某喜平、牛刚牛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牛刚牛某赔偿赵翠兰赵某某47711.76元。判决生效后,牛刚牛某未履行赔偿义务,赵翠兰赵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告人牛刚牛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牛刚牛某既不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又不报告财产。经本院查询,牛刚牛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存款12288.68元,已被本院冻结。牛刚牛某与他人合伙购买“雷沃谷神”收割机一台,与他人合伙开办了漯河市郾城区康发种植专业合作社,牛刚牛某系法定代表人,占股份38.33%,实缴资金11.5万元。2016年9月22日,本院以牛刚牛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对其拘留15日。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牛刚牛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牛刚牛某家属赔偿了自诉人的损失48900元,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对牛刚牛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牛刚牛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刚牛某在本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有存款12288.68元,与他人共同购买有收割机一台,且开办有种植专业合作社,本人为法定代表人,实缴资金11.5万元。被告人牛刚牛某有履行判决的能力,但其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又不向法院报告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刚牛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被告人牛刚牛某认罪、悔罪,赔偿了自诉人的损失,履行了法院判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刚牛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