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楼利军与侯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利军,侯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242号原告:楼利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侯叶云,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楼利军为与被告侯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侯叶云所有的价值62000元的财产。本案���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利军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叶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利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侯叶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楼利军与被告侯叶云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叶云应归还原告楼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侯叶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侯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