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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城分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城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436号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耿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刘晓一,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广,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圣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刘晓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利广、王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邦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2014年11月19日公司员工王树枝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缴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员工死亡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该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负有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振邦公司于2014年4月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为其公司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包括员工王树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该保险死亡赔偿理赔限额为4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公司员工王树枝上班途中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树枝与交通事故的另外相对人负有同等事故的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王树枝家属垫付的25万元费用,被告认为王树枝交通事故中存有同等责任的违法行为,不予理赔。2015年1月15日原告振邦公司与王树枝家属就死亡善后事宜达成协议书,由原告振邦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其家属25万元,该款包含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双方约定公司将该款支付到位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此后,原告如约向其家属支付该25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包括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科目。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振邦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缴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雇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原告既做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的相关要求向被告足额、及时缴纳相应保费及员工名册等相关手续,双方雇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法律关系承担出险理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员工王树枝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属于双方所确立责任保险的范畴;虽然交通事故中员工负有同等责任,存在无证驾驶、无牌驾驶、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但上述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故意自残、自杀等行为,仍应按照双方的雇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由保险公司向雇主承担理赔责任。鉴于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的违法行为,从而应当减轻雇主即原告振邦公司相应的雇主责任;原告先期支付给员工家属的25万元款项,实际上已经减轻了被告赔偿的实际数额,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理赔限额40万元,且已经予以适当降低。被告辩称的内容不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以及双方所签订的法律手续所确立的内容,对于其辩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城分公司保险金2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