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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64号原告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168号雁翔广场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杨一,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晓龙,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冬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5233号关于第164014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40146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41320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66186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构图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若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代的均为建筑服务,其专业程度高,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将二者混淆与误认。三、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不会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混淆误认。四、鉴于本案两引证商标并存的事实,且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图相同的两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并存,未被认定为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01463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6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18群组):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商品房建造;拆除建筑物;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外表面);电梯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2、申请号:54132013、申请日期:2006年6月12日。4、专用期限: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4;3706;3718群组):清洁建筑物(内部);粉饰;屋顶修复;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电话安装和修理。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成都亚美亚钢铁技术有限公司。2、申请号:6661862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5日。4、专用期限: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3;3706;3707;3715-3718群组):维修信息;建筑设备出租;采矿;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车辆保养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洗涤;消毒;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四、其他事实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电梯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商标档案作为新证据,证明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相同图样的两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并存,进而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均由圆形和内部的交叉弧形共同构成,引证商标二由圆形和内部交叉直线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或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等复审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故原告关于消费者在选择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引证商标一、二并存的情况,以及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相同图样的两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并存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西安曲江圣唐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