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淑燕与张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燕,张敏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365号原告:许淑燕,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敏治,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淑燕与被告张敏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敏治清偿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25480元。2.本案受理费由张敏治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许淑燕与张敏治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张敏治向许淑燕借款50000元整,2013年2月26日张敏治又借款50000元整,2014年1月21日张敏治借款100000元整。张敏治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2月以后张敏治未付息还本。为此,许淑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敏治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敏治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21日向许淑燕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许淑燕自认张敏治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自2015年12月起拖欠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共计25480元。以上事实有许淑燕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三份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许淑燕的账号62×××75的历史流水,蔡火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8的历史流水、许淑燕与蔡火愉的结婚登记证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敏治向许淑燕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许淑燕与张敏治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三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许淑燕可随时要求张敏治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规定,许淑燕请求张敏治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2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敏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许淑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张敏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