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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乔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乔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41号。负责人:崔建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乔荣,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告乔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因被告乔荣去向不明,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荣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2619.36元(其中本金11718.56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利息553.75元,滞纳金347.05元)。2、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乔荣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9,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乔荣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对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被告乔荣于2015年3月26日起用此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乔荣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718.56元、利息553.75元,滞纳金347.05元,合计欠款12619.3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4、乔荣的信用卡交易流水。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被告乔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荣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乔荣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处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9,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乔荣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对透支部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最低还款额未清偿部分承担5%的滞纳金。被告乔荣于2015年3月26日起用此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乔荣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718.56元、利息553.75元,滞纳金347.05元,合计信用卡欠款12619.36元,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乔荣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乔荣共欠透支本金11718.56元、利息553.75元,滞纳金347.05元,合计信用卡欠款12619.36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荣应负归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荣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718.5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15日计900.8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被告乔荣仍按被告乔荣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