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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厦门鑫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厦门鑫世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979号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南农场凤南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949782323.法定代表人吕春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万辉、陈丽珍,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坂村下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05491655X。法定代表人郑文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世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万辉到庭参加诉讼,贸易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建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翔安地区代理销售密度等级为B06、B07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销售代理费按每立方单价4%计算。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基准价格提供部分产品给被告零星销售,该部分销售不参与销售代理计算,货款月结100%即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100%付款给原告,逾期则按应付款额0.1%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30日对账,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销售代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7236.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373.3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贸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在翔安地区代理销售密度等级为B06、B07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销售代理费按每立方单价4%计算;同时约定销售代理费的结算为原告以基准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核定),提供部分产品给被告零星销售,该部分销售不参与销售代理计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00%即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100%付款给原告;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总额0.1%的违约金等条款。2016年5月30日,原、被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余欠款69609.6元,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销售代理费27236.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73.3元。对账后,被告未能支付。2016年8月18日,原告通过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提供十份结账单及商品成品销售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代理合同》合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对账结欠货款33953.2元、9月结欠17242.1元、11月结欠22469.3元、12月结欠17936.6元及34316.6元,2015年3月结欠24417.4元、4月结欠36198.4元、5月结欠22475元、6月结欠28767元、9月结欠35293元的事实。以上分别结欠的款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再次对账后,被告予以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4237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代理合同》、月结对账单及销售表、总对账单、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373.3元,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3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代理合同》之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00%即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将上月货款100%付款给原告;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总额0.1%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厦门鑫世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2373.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厦门市实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76元,由厦门鑫世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天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