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燕青与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燕青,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553号申请执行人吴燕青,系苏州市姑苏区榕城副食品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邓正华。吴燕青与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一项,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燕青563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权利人吴燕青以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593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标的59331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燕青对被执行人苏州市恒瑞经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兮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