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习庭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庭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庭发,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马鞍山乡。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庭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庭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习庭发先后在南诏镇环城东路草墩罗非鱼火锅店及忆家C03号KTV包房内饮酒。后于7月29日1时,无证驾驶云LC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文献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献街与开南村交叉口处时,在左转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森某某)相撞,造成森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习庭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庭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庭发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春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