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刚伟与武二砖、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伟,武二砖,武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029号原告:李刚伟,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二砖,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被告:武广,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伟与被告武二砖、武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武二砖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武二砖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武广作为担保人,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二砖答辩称:被告武二砖经被告武广介绍委托张高峰帮忙借钱,张高峰介绍原告李刚伟等四人借给被告武二砖75万元,出完手续,点完钱后,张高峰在未经武二砖同意的情况下将75万元拿走。2016年2月1日经与张高峰协商,该75万元与武二砖、武广和武二砖女婿吕志磊欠张高峰的72万元债务抵账,张高峰再返还武二砖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2017年2月1日偿还借原告等四人的75万元,既然原告现在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武广答辩称:因为快过年了,想把账平一下,通过张高峰介绍向原告李刚伟等四人借款75万元,被告武二砖是借款人,被告武广是担保人,原告李刚伟等四人将钱提来后,张高峰和武二砖清点了一下钱,被告武广和武二砖给原告李龙飞等四人出具借款手续,后张高峰在未经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75万元拿走。2016年2月1日经与张高峰协商,该75万元与武二砖、武广和武二砖女婿吕志磊欠张高峰的72万元债务抵账,张高峰再返还武二砖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2017年2月1日偿还借原告等四人的75万元,现在还不到还款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二砖系被告武广的父亲,2016年2月1日被告武二砖向原告李刚伟借款20万元,由被告武广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款条,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自放款之日计算利息,按月结息,月息1.6分,借款到期后或者不能按时付息,每天按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后案外人张高峰将该笔款拿走。后(甲方)张高峰与(乙方)武二砖、武广、吴斌、吕志磊(武二砖的女婿)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以张高峰拿走的75万元折抵乙方欠甲方借款72万元,另外3万元由张高峰自用,双方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20万借款,二被告认为该借款没有到还款期并认为张高峰将该笔借款拿走未经过二被告同意,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武二砖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武二砖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说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及担保关系,武二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其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还应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据及协议约定被告武广系保证人,被告武广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张高峰将该笔借款拿走,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双方的纠纷二被告已经报警处理,二被告以还款时间未到并与张高峰有纠纷不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二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伟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武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广、武二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