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耀东与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东,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耀东,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新,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汪显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爱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耀东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毅新,被上诉人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受益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两家单位拒不承认所聘用的技术负责人邱某签字有效,邱某签字即代表了两公司,他出具的工程量计算证明应为有效证据,我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是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认,都推到承包人李某1身上,李某1已死亡,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耀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我工资款105000元及拖欠工资两年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景骊濠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李某1。李耀东受李某1雇佣,自2012年7月中旬到2013年10月上旬在东景骊濠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上述工程2013年11月份结束。现李耀东为要求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05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李某1未进行工程结算。至本案诉讼,李某1已死亡,李耀东不追加李某1的继承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即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对特定的主体发生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李耀东受李某1雇佣,在东景骊濠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1应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现李耀东基于其与李某1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款10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雇主,故李耀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原告李耀东预交),由原告李耀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耀东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预付账款明细表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耀东受李某1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李耀东基于其与李某1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桓仁海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耀东基于其与李某1的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及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1欠其工资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耀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上诉人李耀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泽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