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生雷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雷,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爱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2382号原告:黄生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成,该公司员工。被告:徐爱军。原告黄生雷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徐爱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9000元,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淮上人家的木工,淮上人家实际承建方是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被告徐爱军是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的委托,负责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依据淮安市淮安区清欠办与淮上人家项目负责人韩立平、李晓惠和黄生雷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原告工资由工程负责单位给付,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是承建淮上人家22号楼、23号楼的承建方,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签订该项目劳务合同的是案外人徐德贵,该工程的劳务组织、指挥、实施由徐德贵全面负责,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的契约。在淮上人家施工期间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更谈不上欠付劳务报酬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徐爱军辩称,被告徐爱军是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在淮上人家项目的委托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安全、质量的监督,不负责款项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徐爱军支付工资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14日,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商住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16日,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徐德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将淮上人家小区22号楼、23号商住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泥工等工程任务发包给徐德贵施工。2013年4月10日,徐德贵在淮上人家项目部综合队的负责人温从春与李玲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木工),将上述工程木工部分以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李玲玲。崔丙峰、黄生雷、黄加伍等人是通过李晓惠(案外人)介绍在上述工地进行木工施工。2015年9月25日,因原告投诉,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市场整顿办公室召集温从春、李晓惠、项目部的韩立平、徐爱军进行协调,并有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15年2月14日木工组工资发放表,崔丙峰78300元、黄生雷9000元、黄加伍28100元,合计115400元,该表由李晓惠、温从春签字认可。三人工资由工程负责单位给付。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徐德贵、李玲玲等人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审理中,原告未能起诉适格被告主体,又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追加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为适格主体,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生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