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柳春强被告人柳某某、王长生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强被告人柳某某,王长生被告人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春强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长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方城县博望镇村民陈某停放在南阳市石桥镇明珠超市门前的黑色弯梁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柳春强柳某某去方城县柳河乡段辉家参加宴会时从同在宴会的他人手里以1300元的价格购得该无牌、无手续摩托车,几天后又以1300元将该摩托卖给同村的王长生王某某。经南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4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盗摩托车,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柳春强柳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长生王某某购买赃物摩托车的目的是自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柳春强柳某某、王长生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春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长生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秦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