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邱永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余全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3200号原告邱永先,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代表人满占庆,任分公司经理。第三人余全中,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邱永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第三人余全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或第三人偿还原告邱永先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定餐等费用共计6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豫Q×××××摩托三轮车与第三人余全中相擦碰,造成余全中受伤,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6000元,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均不返还其垫付的款项,遂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查明,原告邱永先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本院认为,原告邱永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第三人余全中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有不可分割之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永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