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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8月10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25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徐某系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对面宜购超市伊利促销员。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徐某在宜购超市上班期间将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plus16G手机放置在商柜货物中,后同为宜购超市伊利促销员的被告人刘某某乘其不备,将该部手机盗走。经过管理人员调取监控录像确定作案人为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归还被害人。经延区价鉴【2015】字第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某涉嫌盗窃案涉及的金色苹果plus16G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519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嫌疑人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建某、韩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