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李兆南与刘传刚、田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南,刘传刚,田志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390号原告:李兆南,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刘权宏,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林,农民。被告:田志华,农民。原告李兆南与被告刘传刚、田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李兆南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苏08民终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奎、刘权宏,被告刘传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传刚、田志华返还原告农村集体承包土地2.65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兆南与被告刘传刚、田志华系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村民。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盱眙县高桥乡梁马村民委员会(2000年变更为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南元组的2.65亩(现确认为2.65亩)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2000年10月,原告委托本组村民刘某某代耕上述承包土地,随后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土地交给被告刘传刚户耕种。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传刚返还该土地,遭被告拒绝,后经原告所在地村、镇矛调中心、镇公安派出所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刘传刚辩称,涉案土地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被村委会收回,此后本案被告并没有耕种涉案土地,被告与村组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告李兆南的土地承包关系即终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兆南诉讼请求。被告田志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李兆南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份证书上有原盱眙县高桥乡人民政府、原盱眙县高桥乡梁马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亦有经办人加盖的私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李兆南提交的马坝镇高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盱眙县马坝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承包地矛盾调处意见书一份(2015年10月31日)、盱眙县马坝镇矛盾调解中心谈话笔录一份、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职权向盱眙县马坝镇高桥社区主任赵长生作出的谈话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刘传刚提交的刘传明等七人出具的变更证明一份,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上述七人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兆南与被告刘传刚、田志华均系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李兆南户从原盱眙县高桥乡梁马村民委员会获得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始,被告刘传刚、田志华耕种了涉案的庄前地1.82亩(东邻石子路、西邻李某某、南邻刘某某和李某某甲、北邻原告李兆南房屋),旱田0.7亩(位于原告李兆南房屋东侧、田埂西侧、南面是路、北面是沟),其未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被告耕种之前村组并未收回原告李兆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原告李兆南向被告刘传刚户提出要回涉案承包地,经盱眙县马坝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马坝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未果。2015年10月31日,盱眙县马坝镇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马坝镇高桥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承包地矛盾调处意见书”一份,载明:“高桥村南园组李兆南户与本组刘传刚户,因承包地归属权发生矛盾,经村民委员会走访和调查群众签字认可,李兆南房屋东侧约0.7亩,房屋南侧约2亩,路东约1亩。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上述地块权属从2015年秋季归李兆南户种植,刘传刚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李兆南户耕种上述土地,如刘传刚户加以干涉造成一切后果由刘传刚负责”。但至今,双方矛盾仍未解决,原告李兆南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兆南于1998年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取得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自愿流转的权利。虽然被告自2000年起耕种讼争的土地至今,但并不代表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流转。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由承包农户与流入方签订流转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土地流转合同必须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农经站备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土地流转协议,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认可,可以确认本案讼争的土地具体四至范围为:庄前地1.82亩(东邻石子路、西邻李某某、南邻刘某某和李某某甲、北邻原告李兆南房屋),旱田0.7亩(位于原告李兆南房屋东侧、田埂西侧、南面是路、北面是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李兆南申请撤回对塘坂地1.05亩的诉求,申请撤诉系当事人权利,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刚、田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盱眙县马坝镇高桥村南元组的庄前地约1.82亩(东邻石子路、西邻李某某、南邻刘某某和李某某甲,北邻原告李兆南房屋)、旱田约0.7亩(位于原告李兆南房屋东侧、田埂西侧、南面是路、北面是沟),合计约2.5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兆南。二、驳回原告李兆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传刚、田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影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龙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