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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苗华虎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玲、张泽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华虎,王玉玲,张泽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华虎,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务,男,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华虎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玲、张泽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华虎、被上诉人张泽务的委托代理人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华虎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2016)皖122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王玉玲、张泽务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苗华虎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张泽务在苗华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年没有年检及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的车辆与苗华虎交换,苗华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泽务承担赔偿责任。王玉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张泽务辩称:苗华虎违规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张泽务无关。张泽务并非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及使用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泽务虽未提出上诉,完全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去弥补受害人。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务是否购买交强险与责任划分无关,苗华虎要求张泽务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王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6635.28元、误工费16488.88元、护理费3965.68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238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HEU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檀宏发,2011年起,檀宏发将车交给张泽务管理,后张泽务将该车开回家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28日,张泽务将该车与苗华虎的车交换使用。同日,苗华虎驾驶该车行驶到S328省道阜南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28省道阜南县苗集街东时,因雨雪路滑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刘维合驾驶的“皖K907**号”小型客车车门发生碰撞后,导致“苏HEU3**号”小型客车打滑逆向,又与沿328省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刘路驾驶的“皖KK2D**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刘路驾驶的“皖KK2D**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玉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5日,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22512015001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玲及刘路无责任。苗华虎不服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3月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阜公交复字[2015]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12251201500196号”事故认定书。王玉玲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肆月、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等;王玉玲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16605.28元。2015年4月8日,王玉玲为复印病历材料,开支材料费30元。事��后,经阜南县公安局及阜南县事故中队处理,檀宏发将事故车取回,张泽务向公安机关交押金40000元(其中王玉玲领取18000元、刘路领取1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玉玲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刘侠护理,其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农业户口,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安徽省城镇户口。王玉玲自认伤情已治疗终结,不申请对伤残、三期进行鉴定。其与另一伤者刘路经协商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给刘路。一审法院认为,苗华虎虽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但阜阳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苗华虎对王玉玲休息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出院医嘱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苗华虎辩称为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玉玲不认可收到被告苗华虎垫付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苗华虎作为肇事车的使用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泽务作为肇事车的实际管理人,将车和苗华虎的车交换使用,已无法对车辆进行控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肇事车的实际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王玉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35.28元,根据住院时间、医嘱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王玉玲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为7448元(74.48元/天×100天),护理费为3965.68元(104.36元×38天),营养费为1200元;��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00元(50元/日×38天),交通费28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31428.96元。苗华虎作为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赔偿。因王玉玲已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另一伤者刘路,故张泽务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693.68元(误工费7448元+护理费3965.68元+交通费28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泽务垫付款1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苗华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玲各项损失31428.96元;张泽务在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693.6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泽务已垫付18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王玉玲的损失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苗华虎上诉称张泽务将三年未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其交换使用,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且张泽务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苗华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苗华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苗华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孟乐群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秀梅附(2016)皖12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