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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银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志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曾于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银志明与朋友莫志海去到东莞市常平镇新市场路百花时代广场二楼IN首尔饰品店内选购商品时,银志明趁被害人黄某之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400元盗走。随后,银志明和莫志海去到该广场三楼新格新男装专卖店内挑选衣服,银志明趁被害人陈晓婷接待莫之机,将陈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3750元)盗走。作案后,银志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该广场的保安抓获。破案后,民警起回手机及现金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估价材料,黄少丽等被害人的陈述,莫志海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银志明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银志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银志明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银志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银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银志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银志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银志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