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王海有、于磊、于世恩、张淑花、张宝、成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王海有,于磊,于世恩,张淑花,张宝,成治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21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士友,行长。被告:王海有,年龄不详。被告:于磊,年龄不详。被告:于世恩,年龄不详。被告:张淑花,年龄不详。被告:张宝,年龄不详。被告:成治华,年龄不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王海有、于磊、于世恩、张淑花、张宝、成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诸被告住址有误,致使本案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必需的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待相关材料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元,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