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路方红与张月月、宋岩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方红,张月月,宋岩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1178号原告路方红,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明化镇李家集***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月,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被告宋岩功,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灵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员。原告路方红诉被告张月月、宋岩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方红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张月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岩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9日17时30分,宋岩功驾驶张月月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行驶许磊驾驶的冀A×××××好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A×××××车辆乘车人路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前期部分损失经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就后续损失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月口头辩称,之前已经判决过了,已经解决过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因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岩功诶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岩功驾驶被告张月月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相对行驶许磊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许磊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路方红、张珊珊、许梅书、许焱喆、张荣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宋岩功弃车逃逸,经侦查于2016年1月12日归案,交警认定被告宋岩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路方红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进行了判决。后路方红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路方红此次损失如下:1、依据原告路方红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居西苑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8日至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光源路2号合作小区24栋2单元501室居住。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故原告路方红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152元/年×16年×0.1=4184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3、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800元。4、检查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74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路方红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43.2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74元,两项共计974元,由被告宋岩功、张月月按照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路方红4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路方红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43.2元。二、被告宋岩功赔偿原告路方红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87元。三、被告张月月赔偿原告路方红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87元。四、驳回原告路方红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岩功、张月月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