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俊平、毕月芹等与韩新元、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平,毕月芹,刘苗苗,刘某,韩新元,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122号原告:郭俊平,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北孙店村人,住。原告:毕月芹,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北孙店村人,住。原告:刘苗苗,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魏城镇常于村人,住。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四原告代理诉讼。被告:韩新元,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韩范庄村人,住。被告: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309国道北侧(北科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会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艺路西侧。负责人:安连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俊平、毕月芹、刘苗苗、刘某与被告韩新元、馆陶县万祥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斌,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元、万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42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22时许,郭志苍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龙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龙街西段时,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由韩新元驾驶的冀D×××××/冀D1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尾部,造成郭志苍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苍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新元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新元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万祥公司,该车在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39.75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74289.95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作为王修海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刘以妍年满一周岁需计算17年为二人负担,即9023/年×17年÷2人=766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21020元+76695.5=297715.5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2409/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34392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43920元-110000元)×30%=70176元,由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修海、郭彦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新元垫付医疗费26000元,被告馆陶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平、毕月芹、刘苗苗、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80176元,该款扣除26000元返还给被告I韩新元,实际赔偿原告154176元。二、驳回原告郭俊平、毕月芹、刘苗苗、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郭俊平、毕月芹、刘苗苗、刘某负担3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