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明电镀有限公司与李国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明电镀有限公司,李国芳,李启章,张雪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永明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第四工业区新兴路一巷**号。法定代表人:谢龙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定国、周漪,分别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芳,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何少华、梁福庆,分别系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启章,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第三人:张雪花,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诉人东莞市永明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芳、原审第三人李启章、张雪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永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国芳支付工资24289元;三、永明公司在承担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责任后,有权向李启章、张雪花追偿。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永明公司已预交),由永明公司承担。永明公司上诉称:一、永明公司与李国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明公司从未见过李国芳,并且永明公司从未向李国芳支付过任何工资,从举证责任方面看,劳动者有责任就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然而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李国芳并没有提供相关有利证据证明其与永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经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永明公司无需向李国芳支付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李国芳与张雪花、李启章在经济上、组织上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当由张雪花、李启章承担李国芳的工资支付责任。三、永明公司与张雪花、李启章只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李国芳以及张雪花、李启章不适用于永明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且不受永明公司的劳动管理,李国芳提供的劳动成果不属于永明公司的收入组成部分。另外,张雪花、李启章系独立经营,由于其经营不善,永明公司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代位行使其对外债权,并不能认定为永明公司与张雪花、李启章存在承包关系,因此,不应当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永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由李启章、张雪花直接支付工资给李国芳;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国芳承担。李国芳、李启章、张雪花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永明公司明确表示第八车间已经租赁、发包了原审第三人张雪花和李启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永明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明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国芳支付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审法院结合李国芳的陈述,认定李国芳与李启章、张雪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李国芳与李启章、张雪花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永明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李国芳提供的永明公司的厂证上加盖了永明公司的公章,厂证上载明车间为A栋八车间。永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将第八车间租赁、发包给了张雪花和李启章,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永明公司将其第八车间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张雪华和李启章,故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李国芳主张的工资数额,认定永明公司应向李国芳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后,有权向李启章、张雪华追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永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永明电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