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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军与陶格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陶格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5民初579号原告沈军,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陶格同,男,蒙古族,1962年8月3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沈军诉被告陶格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格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陶格同与原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从原告经营的车行购买起亚牌越野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于提车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5448元,余款办理按揭车贷。但被告提车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购车首付款至今未予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首付款45448元。被告陶格同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格同于2016年5月从原告经营的车行购买起亚牌越野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于提车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5448元,余款办理按揭车贷。但被告提车后,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购车首付款至今未予给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陶格同向原告沈军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提取所购车辆后,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但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454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格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军支付购车首付款45448元。如到期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468元,由被告陶格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飞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金祥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