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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32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霍景云与李西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景云,李西铎,刘静,时建旺,刘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3**民初1938号原告霍景云,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6日,住内乡县。被告李西铎,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7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刘静,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6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时建旺,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2日,住内乡县,(缺席)。被告刘春芝,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日,住址同上,(缺席)。原告霍景云与被告李西铎、刘静、时建旺、刘春芝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充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铎、刘静、时建旺、刘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5年6月8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分,被告刘静、时建旺、刘春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金支付逾期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李西铎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时建旺、刘春芝、刘静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对被告时建旺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对被告时建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李西铎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李西铎因急需用款,借霍景云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约定利率为月息30‰。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借款人:李西铎担保人:刘春芝时建旺刘静时间: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霍景云与被告李西铎、刘静、时建旺、刘春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李西铎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李西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刘静、时建旺、刘春芝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霍景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对其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利率和其它事项不能超过月息2分,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霍景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至本金付清止),被告刘静、时建旺、刘春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充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