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55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海龙与叶证宇、胡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海龙,叶证宇,胡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5583号之一原告:葛海龙,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旭,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证宇,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胡垒,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海龙与被告叶证宇、胡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原告葛海龙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海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叶证宇负担。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桢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