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齐全勇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全勇,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全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全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全勇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享有选择权。平桥区人民法院未征求原告意见,裁定将本案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不当。原告住所地的光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宁答辩称,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法律规定,除非有合同约定,否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纠纷履行地是在光山县。平桥区法院裁定移送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给予维持,驳回被答辩人齐全勇的上诉请求。经查,齐全勇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立下借据,一年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宁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齐全勇要求王宁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齐全勇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光山县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选择权,一审法院未征询原告意见,裁定将案件移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3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