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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宝凤与王浩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凤,王浩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726号原告刘宝凤。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王浩亮。委托代理人胡志青,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宝凤和被告王浩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王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凤诉称:2016年2月11日7时05分,被告王浩亮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横过街道的原告刘宝凤在吉安县桐坪加油站路段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凤不负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王浩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浩亮辩称:一、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穿行马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被告鸣笛提醒且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原告未注意避让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赔偿清单中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7时05分,被告王浩亮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步行横过街道的原告刘宝凤在吉安县桐坪加油站路段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凤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刘宝凤受伤后进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7天,加上门诊费,花费医疗费共计56819.76元,被告王浩亮垫付医疗费54890.46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刘宝凤伤情经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再次入院20天),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9000元(不含鉴定费,含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其支付验伤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浩亮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内容,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浩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对原告刘宝凤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56819.76元,由其提供的住院费、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其护理费用可以按照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以参照吉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主张本院酌定为2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可能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考2015年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职岗位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为了鉴定其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可以纳入其损失范畴。综上,原告刘宝凤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05510.76元【1、医疗费56719.76元;2、护理费18081元(147天×12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4、营养费2940元(147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5930元(177天×90元/天);8、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即105510.76元,原告此前已经支付的54890.46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06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亮赔偿原告刘宝凤50620.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王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匡秋明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美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