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刘荣华、刘冬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刘荣华,刘冬桂,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70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法定代理人杨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行职工。被告刘荣华。被告刘冬桂。被告刘永忠。被告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大兴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刘荣华、刘冬桂、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华、刘冬桂、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华、刘冬桂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每月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告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汇入被告刘荣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刘荣华从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3月16日先后偿还六期本息440606.28元,下欠本金417998.44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荣华没有还本付息,已经违约。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998.44元及利息5206.4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7%计算)、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刘荣华、刘冬桂、刘永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凭证、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表,拟证明1、借款人为被告刘荣华、刘冬桂,担保人为被告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2、借款为80万元,年利率为27%;3、下欠本金417998.44元及利息5206.4元;4、2016年4月15日被告刘荣华没有还本付息,已经违约。被告刘荣华、刘冬桂、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华、刘冬桂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每月还本付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被告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80万元汇入被告刘荣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刘荣华从2015年10月16日到2016年3月16日先后偿还六期本息440606.28元,下欠本金417998.44元及利息5206.4元。2016年4月15日起被告刘荣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刘荣华、刘冬桂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但是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华、刘冬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7998.44元、利息520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7%计算);二、被告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59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共计10299元由被告刘荣华、刘冬桂、刘永忠、湖北晶发光电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