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吴文静与袁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静,袁婷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504号原告:吴文静,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鹏,1992年11月18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系原告的弟弟。被告:袁婷婷,女,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吴文静诉被告袁婷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9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早上10时左右,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时由于操作失误,错将19780元误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取得联系。之后被告曾在同日下午、次日分别转给原告5000元、5000元。后原告就余下9780元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立即返回该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袁婷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吴文静在使用手机银行转账时,因操作疏忽,误将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62×××27账户的资金19780元转入袁婷婷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内。之后,吴文静通过电话联系袁婷婷还款,袁婷婷使用其支付宝账号向吴文静转账10000元,余款9780元一直不予返还。吴文静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一方受益;第二、他方受损;第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没有合法根据。上述第四个构成要件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吴文静在转账过程中因操作上疏忽大意,导致误将19780元转入袁婷婷的银行账号,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袁婷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吴文静的陈述及证据。吴文静因疏忽大意将19780元转入袁婷婷的银行账号,导致吴文静个人财产遭受损失,因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因此可以认定袁婷婷取得该笔款项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合理根据,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因袁婷婷已通过支付宝账户返还其中的10000元,现吴文静诉请袁婷婷返还不当得利款978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文静返还不当得利款978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婷婷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婉霞石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