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抚顺市久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霍艳,李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294号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崇一,男,住址: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久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法定代表人:霍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表人:李兴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萃,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张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艳,女,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武增杰,系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抚顺市久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亿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毛崇一,被告张雷及海丰公司、久亿公司、久丰公司、张雷、霍艳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文、王大川,被告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萃,被告李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10105-(2014)企借字第010号),约定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后展期至2016年3月26日),借期内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期内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久亿公司、佳龙公司、久丰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海丰公司支付了全部约定借款500万元。但是被告海丰公司在借期内多次欠付利息,累计拖欠借期内利息160,361.2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160,361.23元、逾期利息188,5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最终计算至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久亿公司、佳龙公司、久丰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对被告海丰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丰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确实是其签订的,但是实际该款项不是被告海丰公司使用。该款是2014年10月10日进入到被告海丰公司帐户,2014年10月10日又由刘景伟将其中的193万元转付给刘成金,刘成金是被告李越指定的,故该款实际是转付给李越的。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雷又将其中208万元转付给李越。剩余款项基本都是多次转贷的利息,所有贷款利息都是由被告李越把利息款汇至海丰公司帐户上,由海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关于本案超额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基础上,又上浮30%,该利息过高,罚息是利息的一种形式,请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主张利息,该部分利息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依法判决。被告久亿公司、久丰公司、张雷、霍艳与被告海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佳龙公司、李越辩称,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是是出于帮朋友的忙,借款资金被告佳龙公司、被告李越没有使用。关于利息和罚息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海丰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0105-(2014)企借字第010号),约定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期内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期内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佳龙公司、久丰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告海丰公司提供了借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合同编号为210105-(2014)企借字第010号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佳龙公司、久丰公司、张雷、李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9月25日,被告久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海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海丰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60,361.23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收款回单、发票、保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海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海丰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拖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60,361.23元,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久亿公司、佳龙公司、久丰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海丰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偿还借款,因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并将借款转入其账户中,故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160,361.23元;三、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上浮30%计算,以24%为限);四、被告抚顺市久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久亿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对上列第一项至第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抚顺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抚顺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张雷、霍艳、李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242.0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党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冰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