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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敏与陈海明、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明,杨敏,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明,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审被告:冉琴,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陈海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敏,原审被告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陈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上诉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原审被告冉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海明、原审被告冉琴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杨敏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上诉人100000元,该笔借款产生后,上诉人并未再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另外115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只能提供已经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借款的转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11500元借款。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承担另外11500元借款的证据不足。杨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海明向我借款共计111500元是事实,其中的11500元是分两次现金支付的,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借条上陈海明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杨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海明、冉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15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并要求陈海明、冉琴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杨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海明转账100000元。之后陈海明一直未向杨敏出具借条,杨敏于2015年10月30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桃花派出所报案。2015年11月11日,陈海明向杨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向杨敏借到人民币111500元,其中100000元由杨敏银行转账给本人,另外11500元由杨敏现金给本人。我定于2016年2月5日之前全部归还给杨敏,本人承诺如果不能按时还给杨敏,本人将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付给杨敏,而且超过2016年2月8日之后,杨敏有权随时向我要回全部本金和利息。并将出具借条的时间落款为“2015.4.24”。杨敏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向陈海明支付现金5000元、6500元。一审另查明,陈海明、冉琴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明向杨敏借款并于事后补写借条,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本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应为111500元,理由在于: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今向杨敏借到人民币111500元,其中100000元由杨敏银行转账给本人,另外11500元由杨敏现金给本人”,即陈海明本人认可收到了杨敏实际支付的借款111500元,且载明了具体支付方式,庭审中杨敏亦提交了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剩余的11500元系小额,通过现金支付具有现实可能性,陈海明辩称借款本金仅为100000元未举示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杨敏向陈海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11500元。借条约定陈海明应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否则将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陈海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杨敏与陈海明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合同自杨敏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除银行转账的100000元外,杨敏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6月10日向陈海明支付现金5000元、6500元。故陈海明应分别以借款100000元、5000元、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同年5月20日、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杨敏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债务系陈海明、冉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冉琴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海明、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敏借款111500元,并支付分别以100000元、5000元、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同年5月20日、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1078元,由被告陈海明、冉琴连带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可归纳为,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首先,杨敏为证明其与陈海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一审中向法庭举示了陈海明于2015年11月1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从“借条”本身的法律意义来理解,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本身就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其次,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今向杨敏借到人民币111500元,其中100000元由杨敏银行转账给本人,另外11500元由杨敏现金给本人”,从约定内容来看,不但载明了双方借贷本金的金额为111500元,还对借款支付方式作出明确记载。就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言,涉案争议金额11500元并非大额借贷金额,杨敏能够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出借100000元,已经能够说明了其本人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其陈述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通常认识,且与本案书证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案涉借款本金为111500元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陈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