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菊珍与临颍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珍,临颍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93号原告刘菊珍,女,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303号。法定代表人贾绍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菊珍诉被告临颍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颍交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董留燕、被告临颍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吴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珍诉称,原告刘菊珍于1993年11月,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被义马矿务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5月经双方单位之间商调,原告由义马矿务局调动至被告处即临颍交通局工作。原告的工作档案也随之缴纳至临颍交通局保管,原告的居住地也搬至临颍县车站辖区交通局家属院。1996年6月21日,原告还以交通局职工身份在临颍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至1996年12月。之后交通局让原告待岗,直到现在,既未正式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原告上班。经原告多次与有关单位协商、沟通、反映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到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未进行开庭即通知不予受理。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从1993年起算。被告临颍交通局辩称,一、答辩人只是履行了和被答辩人原单位的档案手续交接,被答辩人没有到答辩人处从事过劳动,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劳动关系。档案存放管理与劳动关系不能划等号;二、如果法庭不采纳答辩人上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菊珍于1993年11月,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被义马矿务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5月经双方单位之间商调,原告由义马矿务局调动至被告处工作,档案关系也随之转移到被告处,但原告的工资数额一直未确定,原告也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原告于1996年6月21日以被告职工身份向社保机构缴纳了1996年4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23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审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刘菊珍未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08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仲裁的时效修改为1年。国家制定法律设立仲裁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促进权利关系稳定,解决纠纷。本案原告刘菊珍1996年就将档案关系及工作关系转移至被告处,但被告未给原告确定工资也未安排工作,双方的争议已经形成,但被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至案件拖到十九年后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菊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并于提起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