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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与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李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经营者:唐自平,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忠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户籍地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某,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以下简称龙城豪门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城豪门俱乐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导致受伤,应当由其自身承担100%的责任。被上诉人因本案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已于2014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因到上诉人处寻衅滋事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而是犯罪行为。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被上诉人还是累犯,其因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受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二、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与原审被告胡某之间的个人行为致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与原审被告胡某相互推搡致伤,当时上诉人已经停止营业,原审被告胡某己因该案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据此,是胡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发生涉案纠纷,并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在任何方面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由上诉人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96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39.8元、鉴定费35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20230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5月31日3时许,原告在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消费时,因与时任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经理的被告胡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推搡,被告胡某将原告推到在地后扑上去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用脚跪在其左腿膝盖上,致使原告左膝盖处受伤。双方被旁人劝开后,原告准备离开时又见张某(系龙城豪门俱乐部服务员),又与其发生争吵并用矿泉水瓶砸到张某手臂,后又持钢制工具想冲上去殴打被告胡某,被KTV工作人员制止。在抢钢制工具的过程中,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的一服务员李某的左手小指被划伤,后在原告的朋友调解下,原告分别给张某、李某赔偿了200元人民币。原告自行开车回家,到家后发现自己的膝盖肿得厉害,后去医院检查,并到派出所报警。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原告的伤情初步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6日,被告胡某在深圳火车站被抓获。二、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其因本案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三、2015年4月19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四、原告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深圳市居住证》证明案发前原告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并提交了其前妻黄某经营的深圳市风声水起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表示其在2014年11月24日离婚前与黄某共同经营该公司有收入来源。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5年12月1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案发时,被告胡某担任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的经理,负责KTV的销售及人员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误工费18270元。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030元/月÷30天×270天=182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6962元过高,予以调整。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08.22元。(1)残疾赔偿金81896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0948元/年×20年×10%=8189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5912.22元。原告儿子李某甲(2007年4月15日出生)需抚养11年,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前妻黄某,原告母亲龙某(1955年12月8日出生),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主张其母亲参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予以确认,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852.77元/年和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应由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元/年×11年×10%÷2人+10043.2元/年×20年×10%÷2人=25912.22元。3、营养费3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60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予以调整。4、护理费609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日,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故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2030元/月÷30天×90天=60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予以调整。5、鉴定费3500元。有发票为证,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在举证期间内未就交通费票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148668.22元为原告实际损失。鉴于原告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必须给予消极评价,且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具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胡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74334.11元(148668.22元×50%)。被告胡某系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的雇员,从事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虽然其伤害原告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胡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因故意犯罪致人伤害,应当与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城豪门俱乐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胡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总额为74334.11元。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74334.11元。三、被告胡某对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由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负担233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35元,其中2000元由两被告连同赔偿款迳付给原告)。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胡某系上诉人的雇员,任职俱乐部经理,对俱乐部运营进行管理为其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在俱乐部消费期间与原审被告胡某发生口角,原审被告胡某其间殴打被上诉人,虽然原审被告胡某殴打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由上诉人授权或指示,但该行为发生于俱乐部范围内,且在原审被告胡某工作期间,原审被告胡某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原审被告胡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胡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预见其行为后果,其仍实施加害行为,具有伤人的故意,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某发生口角,引发冲突,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案中应减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可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48668.22元,上诉人应按上述损失的50%进行赔偿,上诉人应支付赔偿款74334.11元(148668.22元×50%)。原审被告胡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豪门俱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