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卿前强与襄阳隆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前强,襄阳隆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94号原告卿前强。被告襄阳隆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隆福居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卿前强与被告隆福居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前强、被告隆福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立、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太阳能修理费120元、地板折旧费用5000元、沙发折旧费用9000元、天花板折旧费用9000元、橱柜折旧费用4000元、电视墙、其他墙体底部破裂磨损费用4000元、水管修理费450元,共计3157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隆福居物业公司请的维修人员把原告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损坏,造成原告半年洗澡不便,经多次反映协商,被告不理不问,修理费至今未赔偿。二、2013年6月20日的一场大雨,因被告管理不善,下水道污水倒灌,使22号楼的一楼、二楼、三楼倒灌污水,原告家天花板、墙壁、地板渗水严重,致使原告家地板翘起、墙面漆发黑、开裂、真皮沙发因潮湿开始掉皮、家具底部涨裂,主卧和卫生间的下水道不通,水管渗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不予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隆福居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大雨是自然灾害,与被告公司无关,下水管倒灌亦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均持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襄阳市舰行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李光虎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青山电器厂2#-1-1汇能太阳能维修费壹佰贰拾元整(120元)。”及照片一组和原告书写的民事答辩状一份(答辩状下方有证明家中进过水的两人签名)。经质证,被告认为收据、照片均无时间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太阳能是2010年损坏的,照片上的损失都是2013年6月30日造成的,损失发生后第二天去找被告处理,被告未管,后原告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卿前强因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4月28日被隆福居物业公司诉至本院,2010年7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0)鄂襄城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卿前强支付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判决后经强制执行完毕。此后卿前强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隆福居物业公司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已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卿前强支付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卿前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据、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被告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太阳能损失发生在2010年,污水倒灌、水管渗水造成的损失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本案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前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卿前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