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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泰鑫海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泰鑫海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4417号原告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办事处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银湖中小企业城28栋。法定代表人罗华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佳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泰鑫海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102栋1单元1层1室。法定代表人苑志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泰鑫海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湖北金轮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保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