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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南京从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雨花西路258号1幢616室。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58号融汇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邓中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3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从达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星公司与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法院,中星公司未予从达公司协商;在合同中没有记载中星公司的地址,双方一直是在南京签订、履行合同,故本案应由从达公司住所地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审理期间,从达公司提交《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从达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经批准,企业名称由“南京从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星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地点为卖方所在地司法机关,且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卖方为中星公司,买方为从达公司。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意一方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中星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受案管辖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从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