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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鲁佃山与被告赵守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佃山,赵守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440号原告:鲁佃山,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赵守祥,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银,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佃山与被告赵守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佃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被告赵守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佃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636.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鲁佃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垛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赵家庄村路段,与发生故障在路边临时停靠的被告赵守祥的的无牌汽油三轮车拖拽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赵守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守祥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佃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守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法医鉴定书鉴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只提交了法医鉴定书,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但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鲁佃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垛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赵家庄村路段,与发生故障在路边临时停靠的被告赵守祥的的无牌汽油三轮车拖拽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佃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守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佃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本人所有。停靠在路边无牌汽油三轮车拖拽的手扶拖拉机头系被告赵守祥所有。本院认为,本院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由应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原告按法医鉴定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鲁佃山主张的误工费,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按100天计算即5939元(100天×59.39元),护理期限应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即1128.41元(19天×59.3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包含邮寄费),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153.82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11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34431.23元。二、被告赔偿责任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原告鲁佃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守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按照20%予以赔偿。综上所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守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佃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1128.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367.41元。二、被告赵守祥赔偿原告鲁佃山剩余医疗费151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16963.82元的20%即3392.76元。三、驳回原告鲁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鲁佃山负担255.2元、被告赵守祥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