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振水诉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水,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05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水,男,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法定代表人李森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张福青,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上诉人郭振水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水,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张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振水于2015年9月2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查获并训诫。2015年9月29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警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训诫。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泉公台(百崎边防)行罚决字(2015)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4日8时40分许,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白奇村村民郭振水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后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训诫。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郭振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台商投资区分局系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原告郭振水本人的陈述、证人刘惠新、郭荣彬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告郭振水于2015年12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而北京市��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被被告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警告,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原告郭振水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量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告台商投资区分局对原告郭振水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的泉公台(百崎边防)行罚决字(2015)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振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振水负担。郭振水不服,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受案登录表》无移送人,移送单位台商区综治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要行使“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管辖权,应该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移送,不是其他任何单位的移送。其次,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实施处罚之前没有任何调查。2、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扰乱公共秩序却完全没有违法事实和情节轻重的证据支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故《询问笔录》应当排除。4、证人刘惠新、郭荣彬只到惠安黄塘高速路口接上诉人���所谓证言是“他们说的”,不到庭接受询问,又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人证言无效。5、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上诉人并不知道北京派出所开过《训诫书》,上诉人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014年12月4日8时40分许上诉人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立案信息;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材料;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材料移交给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移交给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对郭振水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手续。天安门地区分局均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郭振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振水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裁决,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振水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裁决行政拘留七日,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郭振水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陈述、证人刘惠新、郭荣彬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郭振水于2015年12月4日到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因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被上诉人处以警告,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移交手续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因此,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振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