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业远非法经营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别名李×2),男,1974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6]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1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本市房山区非法购进卷烟,存放于本市丰台区张郭庄村367号出租房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张郭庄村367号出租房内及该院内一辆车牌号为×××的香槟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起获牡丹(软)、钻石(硬玫瑰8mg)、红金龙(软虹之彩)、哈德门(精品)卷烟共计4个品种1540条308000支。经鉴定,牡丹(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李×1被起获的其它品牌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朱×、刘×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租房安全责任书,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查(勘验)笔录,检验报告,未办证说明,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说明,涉案卷烟移送说明,移送财物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卷烟情况说明,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伪劣卷烟牡丹(软)四十七条,予以没收销毁。三、在案扣押真品卷烟钻石(硬玫瑰8mg)三十九条、红金龙(软虹之彩)一千三百九十三条、哈德门(精品)四十八条,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