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经名“某某儿”,男,回族,生于1982年2月9日,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贾塘乡王塘行政村杨岗自然村农民,住该村X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二人商议在平川区内伺机盗窃。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至平川区开元商厦一楼,趁被害人白某某掀门帘出门时,马某某故意走到白某某前面打掩护,田某某乘机将白某某装在上衣口袋的Iphone6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购买发票,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盗财物价值4590元,继续从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处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到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盗财物价值4590元,继续从被告人马某某、田某某处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万 敏审 判 员 黄文丽人民陪审员 张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