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代远君与陈登南、徐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远君,陈登南,徐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402号原告:代远君,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登南,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徐治平,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系二被告之女),199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远君与被告陈登南、徐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远君及委托代理人钟茜、陈洋,被告陈登南、徐治平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刘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0525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登南、徐治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登南与原告之夫同系古蔺县电力公司职工。被告陈登南于2013年10月3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清利息,定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当即由被告存入被告的工行账户,被告将凭证交由原告保管,由被告陈登南出具借条给原告,为了方便计算利息被告将借款时间写为2014年7月3日,约定每月3日按利三分付息。双方��头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登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计算过高。被告徐治平辩称,被告徐治平不应做本案被告,借款与徐治平无关,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借款时也不知道,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有病在身不应由被告徐治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远君之夫孙洪全与被告陈登南同系古蔺县电力公司职工。被告陈登南与被告徐治平于1990年4月24日结婚,于2016年8月17日离婚。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登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我今借到代远君人民币100000元,归还1年,2014年10月4日归还,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清利息,借款人陈登南。”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到被告陈登南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登南又向原告代远君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陈登南支付现金后,被告陈登南将该款存入其在工商银行的上述银行账户,并将存款原始凭证交给了原告,同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远君50000元整,月息三分每月3日付清利息。”被告陈登南借款后,将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另查明,二被告共同拥有一套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的房屋,该房屋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行,抵押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起2019年9月1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登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陈登南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3%,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徐治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登南向原告借款时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和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登南向原告的借款,属于陈登南与徐治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治平辩解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登南、徐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代远君借款15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陈登南、徐治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