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子军与袁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军,袁永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745号原告:刘子军,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袁永雄,男,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刘子军诉被告袁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军诉称:我与被告袁永雄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袁永雄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我催收未果。特向你院起诉。一、被告袁永雄立即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永雄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袁永雄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约定借款逾期未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产生矛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永雄立即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被告袁永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条1张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月10日,被告袁永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有被告所写下借条1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袁永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永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新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