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范桂英与范润生、董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英,范润生,董仁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341号原告:范桂英,女,汉族,1954年5月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润生,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仁芬,女,汉族,1957年4月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经常居住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桂英诉被告范润生、董仁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0113民初1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告范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先权、被告董仁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润生、董仁芬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132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利息以每天2%本金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第一被告因以买房交首付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因装修房子用款,向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两份。现因原告经济困难,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润生辩称,我和董仁芬刚退休经济情况较差,2009年就向原告借款了10万元,2012年得到的房子,就找到原告借了5万元,当时是我和董仁芬一起去借的,两笔都是现金,第一笔是2009年,原告家里有3万元现金就直接给我了,其余的7万元现金是一个月左右给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了。第二笔是原告在家里直接给我的5万元,欠条是今年2月份补的,之所以今年打欠条是因为董仁芬要和我离婚,去我家里闹要分家产,原告听到了,就喊我打了欠条。对原告的诉请,我没有意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仁芬辩称,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范润生也明确表示欠条是事后写的,原告和范润生伪造借条,是为了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借条上的时间和原告所述时间是相矛盾的,购房时间是在2010年5月,首付款是8万元,根本不用借10万元,范桂英和汪育坤是否为夫妻关系无法核实,取款时间是在2009年11月13日,与被告陈述矛盾。且原告范桂英与被告范润生系兄妹关系,对于借款时间、借款交付等有关借款细节当庭三次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诉称10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3月5日,但其在举证的取款记录是2009年11月13日在案外人名下存折7万元的取款记录,无论从金额、时间上均无法形成一一对映关系,明显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原告和范润生认可借条是2016年出具,而非借条载明的2010年或2012年,被告范润生也陈述两张共计15万元借款其从未偿还过一分钱,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借条出现在被告范润生和董仁芬闹离婚之后,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范润生之间的兄妹关系,原告明显存在帮助被告范润生以虚假诉讼转移财产及侵占董仁芬应分得财产的动机和可能。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并非小额借款,从常理而言,普通家庭均不可能留在家中存放超过5万元的现金,从原告法庭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并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如原告取款记录、范润生存款记录等证明两笔借款真实发生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原告及被告范润生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桂英与被告范润生系兄妹关系,被告范润生与董仁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两被告发生离婚纠纷期间,被告范润生向原告范桂英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欠条记载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5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范桂英遂依据该欠条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而被告董仁芬起诉范润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范桂英配偶汪育坤银行存折2009年11月13日有一笔取现7万的取款记录。被告范润生、董仁芬于2010年5月4日因购买房屋交纳首付款8.1211万元。董仁芬于2010年4月9日在其建行、农行账户上共计取现1.9万元。两被告是自己找工人装修的房子,根据物管公司出具的《装修许可证》记载的装修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董仁芬在此期间在农业银行卡上有多比取款记录,金额达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存折、民事起诉状、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装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对借贷关系的真实发生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仅是被告范润生出具的两张欠条以及原告配偶汪育坤存折2009年11月取现7万元的取款记录,虽然范润生认可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但被告董仁芬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而是范润生与范桂英两兄妹在其与范润生离婚期间为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制造的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从原告范桂英、被告范润生的叙述来综合评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于借款的具体经过,原告称10万元系两被告购房所借,2009年范润生说和董仁芬结婚买房子要借钱,其就取了3万元放在家里,剩余7万元是收房租累计起来的,后面又改口称其配偶卡上的7万元原本取了用来买保险后来没买成,就放在家里,两被告2010年3月份在其家中来拿的,先拿了3万元,后面一个月左右拿了7万。对于5万元借款,原告称系两被告装修房屋所借,范润生说得了房子要装修,原告又借了5万元现金,是在2012年年底给的。被告范润生叙述的借款经过为:2009年借了10万元,后面又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家中有3万元现金先给的,7万元现金是一个月左右后给的,第二笔5万元是原告在家里直接给的5万元。在本院第二次询问其借款的具体经过时,被告范润生称其是现金交的首付款,借了以后放在儿子家里等房开通知,2009年3月5日借的,当时是准备买房子把钱先借了的。其后,被告范润生又改称是在2010年3月5日借的钱,当时借了7万元,过了半个月又拿了3万元,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丈夫在场。对于5万元,被告范润生称装修房子共用了4.5万元,是自己找人装修的,2012年11月开始装修大概半个月后装修工找其要钱就付了1.5万元,该款是从原告处借的。从范桂英和范润生的叙述来看,两人在借款支取、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方面均叙述不清、自相矛盾。对于10万元借款的用途,二人称系用于购房,但购房首付款仅8.1211万元,没有借款10万元的必要,且董仁芬提交了其于2010年4月9日取款1.9万元的凭证并称该款系用于购房。被告二人均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收入,而被告董仁芬也举证当时其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其再与范润生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去购买仅需支付8万元首付款的房子,本身有违常理。对于借款时间,被告范润生一会说是2009年先借的放在儿子家中等房开通知,一会说是2010年借的,一会说是先给的3万元、后给的7万元,一会说先给7万、后给的3万元。被告的表述不清、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且与原告范桂英叙述不一致。对于款项来源,范桂英同样叙述不清,先说2009年取了3万元房子家中,后面7万元是出租房屋的租金现金累计起来,其在花果园有20多套房子出租,后说7万元是取来给其配偶买保险未果后存放家中的。对于2009先取3万元的说法没有取款凭证证实,7万元的租金累计的说法与取款7万元买保险的说法自相矛盾,也未提交其有房屋20多套出租的证据亦证实其收入状况,即便原告有房屋出租,因租金是收入,并非生意往来需要大量现金流,将几万甚至十多万的现金长时间存放家中,不管是从安全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都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买房子是在2010年5月4日,原告提前一年就取现金在家用以借给被告,也有悖常理。另外,按照原告的说法,在2010年3月时其家中已经有10万元,也没有必要分两期给付。对于5万元的借款,原告称系在家中给的现金,没有取款凭证佐证,而按照被告范润生的说法,其是自己找的工人装修的房子,共计花费4.5万元,既然是自己找工人装修房子,装修的具体花销不一定能提前准确掌握,装修款亦并非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就借了5万元不合情理,更何况在两被告均有退休收入的情况下,且董仁芬亦举证了其在房屋装修期间的存款支取情况以证明是用自有资金装修房屋,而非借款装修。5万元借款的时间,范润生称是11月开始装修大约半个月后工人要钱就借了钱支付,与其出具的欠条时间2012年12月20日在时间上不吻合。10万元和5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并非小额数目,通过现金方式给付,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而欠条系范润生在与被告董仁芬发生离婚纠纷后向原告出具的,范润生与原告又是兄妹关系,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以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嫌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范桂英与被告范润生叙述的借款经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千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