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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执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邹民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邹民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震执字第0037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19组。法定代表人吴新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民学。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邹民学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借款950000元。若被告邹民学未按约定履行,则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邹民学主张利息损失:以本金9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325元,被告邹民学负担3325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邹民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赛奥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53325元,执行费11933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1、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951号江城花园房地产,拍卖价款9262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共分得109130元,申请人已收到该款;2、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南侧综合楼的房地产,目前该房地产正由本院另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苏e×××××机动车2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单位的协助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或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83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倪晓红审判员  吴一非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