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捕前住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将位于围场镇木兰中路张某1发型工作室的门撬开,盗走电视主机、显示器、音箱、宽带猫、路由器、键盘、鼠标、网线、电源线、数据线。后走到尤某商店门前,发现门前停放一辆自行车,为方便卖电脑,便将该自行车盗走并遗弃,后该自行车被侦查人员找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81.00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2、2016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围场镇终极网吧包夜上网时,趁邻座的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98.50元。3、2016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在四合永镇报喜鸟网吧上网,将其旁边张某2的黑色诺亚信智能触屏手机盗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4、2016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到四合永镇绮梦网吧,趁网吧老板陈某熟睡之机,盗窃陈某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现金8.5元、康师傅方便面1桶、小浣熊方便面3袋、火腿肠7根。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将位于围场镇木兰中路张某1发型工作室的门撬开,盗走电视主机、显示器、音箱、宽带猫、路由器、键盘、鼠标、网线、电源线、数据线。走到尤某商店门前时,发现门前停放一辆自行车,为方便卖电脑,便将该自行车盗走并遗弃,后该自行车被侦查人员找回。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81.00元,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盗手机及自行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7日凌晨,我在围场街用铁片和铁线把一个理发店的门撬开,把室内的电脑显示器、主机、鼠标、键盘、两个小音响、上网猫、路由器装到纸箱子里盗走,路上在一个商店门前又将一辆没上锁的黄色自行车盗走,之后将盗窃的电脑卖给了四合永一个电脑店的老板,卖了62元。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6日早上8点40分左右,我到店里发现门被撬开了,电脑及配套设备被盗了,别的东西没被盗。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我家一辆黄色红旗牌自行车放在商店外面第二天不见了,我以为是熟人骑走了,直到警察带人来指认现场才知是被偷了。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初,不是5日就是6日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来卖电脑,用一个纸箱装着,最后我给了那个男的62元,那个男的口音不是本地的,骑一辆黄色自行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室内状况。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指认盗窃电脑的理发店系张某1发型工作室。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某1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81.00元,尤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及照片等,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上述二被害人。二、2016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在围场镇终极网吧上网时,趁邻座的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98.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8日晚,我在终极玩家网吧包夜上网,次日凌晨4点左右,趁一个人熟睡时偷了他一部苹果手机,我偷完手机就去福满家超市旁边的广场椅子上睡觉,下午醒来后偷来的手机就不见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7日晚上,我在终极玩家网吧上网,睡着后手机被盗了,是银色的苹果6PLUS,通过网吧监控,发现是被一个叫卢某的广东人拿走了。2016年5月11日晚上,我朋友在幸福之家网吧看到卢某了,我就去找他要手机,他不给,我们就把他送到派出所了。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上,我在幸福之家网吧看到偷李某手机的那个人了,我就告诉李某了,过一会李某就带两个人要手机了。证人陆某、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9点,陆某某、李某、孟某去找偷李某手机的那个人要手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室内状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偷其手机的人是被告人卢某,经卢某辨认其所盗窃的手机系李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指认偷手机的地点系围场镇终极玩家网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98.05元。10、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卢某盗窃李某手机的经过。三、2016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某在四合永镇报喜鸟网吧上网,将其邻座张某2的黑色诺亚信智能触屏手机一部盗走。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报喜鸟网吧,我左手边有一人也在网,我们之间的地上有一部黑色智能手机,我就捡起那手机离开了网吧,我认为这是捡东西。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报喜鸟网吧丢了一部黑色智能手机。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被害人张某2辨认出从卢某处扣押的黑色诺亚信智能手机为其于2016年3月份在网吧丢失的手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卢某指认四合永镇报喜鸟网吧为其盗窃的案发现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某2被盗的诺亚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还给被害人张某丙。四、2016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到四合永镇绮梦网吧,趁网吧老板陈某熟睡之机,盗窃陈某白色金立手机一部、现金8.5元、康师傅方便面1桶、小浣熊方便面3袋、火腿肠7根。经围场县满族蒙古族自治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去绮梦网吧睡觉,趁网吧老板睡觉,偷走了他桌上的的手机、泡面、火腿肠、干脆面和8.5元零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网吧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是一部白色的金立手机,抽屉里的零钱没了,还少了火腿肠、泡面和干脆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辨认从卢某处扣押的白色金立触屏智能手机是其2016年4月在网吧被盗的手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卢某指认四合永镇的绮梦网吧系其盗窃案的现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陈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0元。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还给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到案经过、接警经过、户成员信息、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卢某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电脑及配套设备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尤某自行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丙黑色诺亚信智能触屏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白色金立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志国审 判 员 付艳宇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