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会雨与张根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会雨,张根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1013号原告:胡会雨,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林,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会雨诉被告张根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会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6日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等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胡会雨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孙学军、丙方(保证人)张根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会雨借给孙学军200000元用于业务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时间共计3个月。张根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款项交付给债务人孙学军。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学军迟迟没有偿还借款和约定利息。保证人张根林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本案保证合同纠纷所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孙学军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羁押,故本案保证人张根林的保证责任可待借款人孙学军刑事犯罪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会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