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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玉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593号原告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民主路瑞丽佳苑*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杜小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系公司经理。被告王玉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方为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代收被告居住瑞丽佳苑小区的采暖费,原告向供热方垫付了被告的采暖费。被告尚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601元,物业管理费206元,楼道电费50元,总计18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601元,物业服务费206元,楼道公共电费50元,共计1857元。被告王玉林辩称,被告对暖气费数额、物业服务费数额、楼道公共电费的数额认可,未缴纳的原因是家庭经济困难。现仍无力缴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方为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代收被告居住瑞丽佳苑小区热用户的采暖费,原告向供热方交清了瑞丽佳苑小区热用户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其中包括被告尚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601元。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收取被告采暖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此情况通知被告,被告也认可向原告缴纳采暖费。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瑞丽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拖欠2015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6元、楼道公共电费50元,三项总计185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的公示牌复印件,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信各1份,以证实原告已缴纳暖气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收费数额收费标准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应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采暖费代收关系,原告在代理收取瑞丽佳苑小区热用户采暖费过程中,向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部分热用户拖欠的采暖费,其中包括被告所欠的采暖费,被告知道该情况应视为供热方收取采暖费之权利转让通知义务已履行。定西市新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收取被告所欠的采暖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采暖费。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承担所住小区共用部分电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原告甘肃正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采暖费1601元,物业服务费206元,楼道公共电费50元,共计1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健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